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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学视野中的《劳动合同法》应对

 
 
中华品牌管理网2008-1-23 8:16:55, 作者: 王思鲁   , 访问人数:6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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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不为公众所知悉;

  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③权利人对其采用了保密措施。

  因此,并非企业所有的信息均为商业秘密,特别是要将员工自身掌握的知识、技能与商业秘密区分开来。若企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员工在离职之后禁止使用其具备的知识、技能或对此加以限制,则该条款不具有效力,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2、如何约定竞业限制协议

  (1)对哪些员工可约定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因此,企业并不能自由选择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竞业限制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有可能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企业应该合理利用竞业限制,保护好自身利益,切忌滥用此项权利,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反过来使得自身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竞业限制的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这是《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此规定相较于先前一系列法律法规关于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为3年的规定,已有所改变,对此企业应注意。

  (3)竞业限制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一般限于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切忌超越此范围约定竞业限制。

  (4)竞业限制须支付员工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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